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四十六條 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抵押財產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滅失或者被征收等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經獲得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其所獲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或者其他可歸責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必要,簽訂抵押合同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并未設立,債權人如主張享有抵押權的,不應得到支持。但是否登記并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如抵押人依約負有辦理抵押登記的義務,但因抵押物滅失或轉讓而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以抵押物的價值為限賠償債權人履行利益的損失。連帶責任須有明確的法定或約定依據,在雙方并未約定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債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法院判決紀珊珊在本案中不承擔案涉借款本息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的賠付責任是否正確。本案中,林慶豐與紀珊珊簽訂《土地抵押合同》,約定以紀珊珊拍賣所得的房地產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擔保,但該抵押財產當時并未變更登記至紀珊珊名下,且雙方亦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故該抵押權并未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卑干妗锻恋氐盅汉贤冯m未辦理抵押登記,但并不影響合同效力,故該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林慶豐在原審的訴訟請求及理由,其要求紀珊珊承擔的是違反合同約定的損失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币虼?在紀珊珊未履行《土地抵押合同》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林慶豐可以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或者請求賠償損失。二審審理過程中,紀珊珊表示愿意繼續(xù)履行《土地抵押合同》,林慶豐亦表示可以繼續(xù)履行,但應附有設定合理期限的條件。在此情形下,雙方在二審中具有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意愿,且林慶豐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解除《土地抵押合同》,在案涉《土地抵押合同》具有履行可能情形下,二審法院認定雙方可繼續(xù)履行案涉合同并無不當。二審判決中表述“違約的救濟方式首先是可以要求繼續(xù)履行”,是基于雙方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認定可以先要求履行,并非強調必須先要求繼續(xù)履行,且二審判決亦釋明了在紀珊珊不履行合同義務后,林慶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失。因此,在本案雙方當事人表示愿意繼續(xù)履行《土地抵押合同》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雙方可以先繼續(xù)履行合同,并釋明了林慶豐在紀珊珊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并無不當。基于此,林慶豐在本案再審中要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紀珊珊承擔案涉借款本息的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紀珊珊仍不履行抵押合同的相應義務,林慶豐可依法另行主張相應權利。
(2017)最高法民終934號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合成化工公司和融海公司應當承擔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
一、一審法院關于無證據證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xù)的認定是否正確。《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對于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登記的情形,《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做了列明,本案所涉情形并未被包括在內;其時生效的《土地登記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0號)第七條規(guī)定,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對于可以由單方申請的情形,該條亦進行了列明,所列明的亦不包括本案所涉情形。依據《房屋登記辦法》和《土地登記辦法》的前述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以當事人共同申請為一般原則。二審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就股權質押登記事宜曾共同到公證機關辦理過公證。(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號案判決基于相關登記未予辦理之事實而認定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證據并不充分。在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長城資產公司亦未提供證據對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登記的相關事實加以證明,一審法院對該事實不予認定并無不妥。(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號案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關于“法律規(guī)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钡囊?guī)定,缺乏事實依據。
二、關于案涉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及質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與擔保物權的設定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實?!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案中,雖然相關擔保物未辦理物權登記,但并不影響案涉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三、物的擔保合同生效但擔保物未辦理登記情形下擔保人責任的承擔。首先,關于擔保人所應承擔責任的性質。在擔保物辦理了登記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擔保物權就擔保物直接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在擔保物未辦理登記的情況下,因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已經做出提供擔保物以擔保案涉?zhèn)鶛鄬崿F的明確意思表示,未辦理擔保物登記之事實并不導致該合同義務的消滅,擔保人仍應就擔保合同項下的相關義務承擔合同責任,包括依約對擔保物的登記予以積極協助的責任,以及因其違約行為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等。長城資產公司在(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號案中的訴訟請求并不涉及要求抵押人和質押人協助辦理登記之事項,僅涉及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賠償責任的承擔,(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號案判決及一審法院再審判決均直接判令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其次,關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設定擔保物權的功能在于以擔保物的價值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司法實踐中,擔保物的價值并非總和所擔保債權的數額相等?!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于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因此,對于抵押人和質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質押物的價值為限對所擔保的債權承擔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因抵押人的行為導致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也僅僅是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此種情形下債權人亦無權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價值之外承擔責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質押人所承擔的是擔保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債權人與抵押人、質押人簽訂物的擔保合同時,對于其只能在擔保物價值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有著明確的預見,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辦理房產抵押登記以及股權質押登記,給長城資產所造成的損失應當限于本應抵押的房產、本應質押的股權價值范圍內。至于擔保物價值嗣后的變動,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的正常風險。長城資產公司主張一審法院啟動再審超過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六個月期限,因本案再審的啟動存在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因素,長城資產公司的該主張并無依據。長城資產公司還主張裁定再審時間存疑,存在相關方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之情形,但長城資產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